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供热收费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供热秩序,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包头市供热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包头市实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发改委组织制定了《包头市城市供热收费办法》( 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示,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1.公示时间
公示期为2022年10月11日至11月11日
2.意见征集联系方式
欢迎社会各界对《供热收费办法》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邮件反馈。
联系电话:0472-5220995 5220663 联系人: 马滕
电子邮箱: btjwgyk@163.com
包头市城市供热收费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我市城市供热收费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供热秩序,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包头市供热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包头市范围内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的供热收费和热用户缴费行为。
第三条 【部门职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市发改委负责制定包头市城市供热收费办法;市场监管局、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供热收费的监管等工作。
第二章 供热收费管理
第四条供热单位应当执行自治区、包头市有关供热收费的规定,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标准收取热费,并开具税务部门认可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五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热用户需要停止用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热用户未签订供用热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
第六条 热费交纳主体应为房屋所有权人。
第七条 热费应按照房屋产权性质对应的价格标准计算(居民住宅用于经营活动的除外)。供热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居民供热价格和非居民供热价格分别核定,居民住宅、居民自用车库、社区公益用房、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工作用房、社会福利机构用房等执行居民供热价格。居民住宅用于经营活动的,执行非居民供热价格。
第八条 未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
建筑房屋(居民、非居民)供热价格以层高3米为基本标准计收,建筑超高部分在供热价格基本标准基础上按以下系数折算:
建筑层高在3--3.5米(含3.5米)的,折算系数为1.15;建筑层高在3.5--4米(含4米)的,折算系数为1.3;建筑层高在4--4.5米(含4.5米)折算系数为1.4米;建筑层高在4.5--5米(含5米)的,折算系数为1.5;建筑层高在5--5.5米(含5.5米)的,折算系数为 1.75;建筑层高在5.5—6米(含6米),折算系数为2.0;建筑层高在6米以上,折算系数为3。
居民或非居民房屋特殊房型和部位计费面积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存在事实用热但未纳入供热收费面积的热用户的房屋,供用热双方对供热面积进行确认,并计收热费。房屋的建筑层高超过2.2米(含2.2米)的,按100%面积计收热费;建筑层高1.2米(含1.2米)至2.2米的,按50%面积计收热费,建筑层高低于1.2米的不计入收费面积。
第九条 供热计费方式按照供热计量计算的,实行两部制,即供热收费价格由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两部分构成,基本热价标准按照建筑面积的供热计费方式收取,计量热价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条 鼓励按照建筑面积计收热费的热用户在供热期开始前一次性交清热费,鼓励供热单位对供热期开始前一次性交清热费的热用户给予适当优惠。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应当超过所欠热费总额。供热单位应当通过开通银行代收、网络支付等方式为热用户交纳热费提供便利。热用户一次性交纳热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与供热单位约定,在本采暖期内分期交纳。
第十一条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按建筑面积的计收热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基本热费。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对逾期未交纳热费采取停供措施的热用户,按照实际供热天数收取供热期间热费,停热期间按停热天数收取基本热费。
新建房屋交付后的第一个采暖期,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交纳并按实际供热天数交纳热费。
第十三条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后,开发建设单位应配合供热单位与房屋所有人或其授权人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十四条 房屋产权变动时,房屋交易双方应当到所属供热单位确认清理存在的欠费,并办理供热产权人供热基本信息变更手续和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十五条 我市城市供热期为当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用户与供热单位就供热期限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对于按期缴纳热费而未按期供热的用户,应按未供热天数退还用户热费,或在次年热费收缴中予以抵扣。
第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确需连续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日起按日退还热用户热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由包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